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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开庭时,讼争各方一致表示同意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另外,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和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是可以办理的,中鑫公司则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助办理审批手续,理由是该合同违法无效,中鑫公司的老板也不同意其约定的合作方式。仙源公司和中鑫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本案纠纷以中鑫公司向仙源公司退还相关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方式解决。
  对于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远兴公司房产项目有关证照原件”,仙源公司庭上确认是指讼争房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编号为:穗府国用[2000]字第特 126号),并主张该证现为中鑫公司所掌控:庭审辩论时表示,同意该证原件交由远兴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林邦或者由产交所暂时保管。产交所的相关资料显示,该证于 2007年2月2日移交给产交所,由产交所的工作人员高永财接收,之后又于2007年 8月13日由高永财移交给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代理人庭上表示对此不清楚,庭后书面答复称,高永财将该证移交给了远兴公司的董事何祖讳。经查,何祖讳是中鑫公司委派到远兴公司的董事。
  一审法院另查明:远兴公司原章程记载的合作双方为二轻房产(甲方)和香港卓康(乙方),公司注册资本为720万美元,其中甲方提供场地,乙方投入注册资本720万美元;该章程的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三名,乙方委派四名,董事任期为四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一人,由乙方委派。”第四十二条规定:“大厦建成后,甲乙双方按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总面积(含地下室面积在内)各占50%比例进行分配。”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分配时以整座大厦的南北方向垂直中线对称划分,面积对等,甲方分给北面部分,乙方分给南面部分。”第六十五条规定:“有关资财、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各种用具、设施的归属处理,均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从二轻房产和香港卓康受让取得在远兴公司的投资权益后,远兴公司的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由中鑫公司作为合作甲方,理财公司作为合作乙方,公司注册资本仍为720万美元,其中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为合作条件,乙方出资720万美元现金;同时章程的第十七条修改为:“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二名,乙方委派一名,董事任期为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第十八条修改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乙方委派。”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大厦建成后,甲、乙双方按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总面积(含地下室面积在内)按4:6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甲方占40%,乙方占60%。”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分配时以整座大厦的南北方向垂直按6:4划分,甲方分给北面部分,乙方分给南面部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有关资产、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其财产划分归属按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合作公司的债权、债务按中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由甲、乙双方按5:5的比例承担相关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鑫公司还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由二轻房产、香港卓康与中鑫公司、理财公司共同签订,约定的事项与《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相同。理财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为何会在同一天就同一事项签订两份合同表示不清楚。中鑫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解释,认为2007年1月9日签订《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时中鑫公司尚未更名,《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其更名后根据产交所的要求再行签订的,落款时间也是应产交所的要求倒签为2007年1月9日。
  此外,本案最初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根据仙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天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冻结中鑫公司在远兴公司28.5%的股东权益,同时查封担保人张智东、张智承共有的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39号 3206房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理财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港股权转让纠纷,依法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鑫公司和远兴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涉港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又因本案为合同纠纷,讼争各方开庭时已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确认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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