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8日,中乾公司为股权出让方(甲方),仙源公司为股权受让方(乙方),理财公司为项目合作方(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称甲方和丙方经产交所在公开市场合法竞拍获得远兴公司100%的股权,甲方占40%股权,丙方占60%股权,该拍卖标的金额为人民币 8500万元,甲方与丙方共同支付该拍卖款项人民币4280万元,出现资金缺口人民币 4591.8万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实行股权转让,乙方受让甲方所占28.5%的远兴公司股份,形成新的远兴公司股权结构,即乙方占远兴公司28.5%股权, 甲方占 11.5%股权,丙方占60%股权;由于甲、丙方转让标的时出现资金缺口,为了能从产交所将全部股权过户到甲、丙方,乙方代甲方一次性垫付人民币4300万元,并作为乙方受让甲方28.5%股权的对价,该笔资金由甲方及丙方的股权作质押担保并将有关房地产项目的有关证照原件交给乙方作为履约的另一保证,待过户完毕后三日内,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市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上述质押同时解除;甲、丙双方保证公司及项目用地手续的合法性和产权的清晰性,负责对该项目用地手续及产权纠纷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丙方应在远兴公司产权交易完成后,将甲方所占的28.5%股权转让给乙方,并负责将甲方的股权转让到乙方名下;甲、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0日内完成远兴公司的整体股权变更手续,以保证甲方与乙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得以尽快履行;甲、乙、丙三方按约定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并到市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由乙方根据有关法律及远兴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其所受让的股权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若甲、丙方不能按约定完成乙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甲、丙方违约,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投资款并承担乙方出资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而乙方在该公司中占有甲方股份自动转归甲方所有;乙、丙方办理银行贷款后,根据贷款发放金额人民币10 000万元,按乙方占45%的比例及丙方股东占55%的比例归还投资款项,具体返还金额为甲方不少于收回人民币 3000万元,乙方不少于人民币2500万元,余款留作开发项目之用;项目验收完工后,乙方按成本单价5900元/平方米分享建筑面积11 000平方米,包括商业2000平方米、写字楼9000平方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时,均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若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并实施后未使乙方与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追究甲、丙方经济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投入投资款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及股份转让协议;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以上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称,由于甲方事先已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鑫公司,为此三方确认在竞拍及出让股权事项的过程中,各项合法的权利与义务都由甲方与中鑫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并增加中鑫公司为主合同的庚方,在工商登记过程中,中乾公司更名为中鑫公司后,将行使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中鑫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的庚方落款处盖章确认。该补充协议签订的同一天,中乾公司、仙源公司和理财公司还与肖雨田、梁俊贤、何少流签订了《补充协议(保证函)》,约定该三个自然人作为前述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中乾公司、理财公司不按时履行合同的全部和部分内容,仙源公司有权要求该三人或其中任何一方履行清偿责任。以上《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尚未报请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007年4月30日,仙源公司自行划款或通过案外人广东高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公司)代为付款的方式向中鑫公司指定的产交所账户划付了人民币 4300万元。同年7月20日,中鑫公司向仙源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仙源公司投资款4300万元。
2007年6月4日,广州市越秀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越外经贸复[2007]103号文批准二轻房产、香港卓康与中鑫公司、理财公司签订的《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以及远兴公司相应的合作合同修正案、章程修正案生效。同年7月2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远兴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远兴公司的合作方(投资者)亦由二轻房产和香港卓康变更为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也作了相应变更。
由于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将中鑫公司所受让40%股权中的28.5%过户到仙源公司名下,仙源公司遂委托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8月23日向中鑫公司、理财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后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接函后马上着手办理与仙源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并将讼争房产项目已有的证照原件交给仙源公司,尽快推进合作合同的履行。2007年9月2日,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向仙源公司复函,认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存在一定法律障碍,包括:远兴公司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别是由外方提供注册资本,中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公司章程及批准成立文件未对合作各方在公司中所占股权(股份)进行约定或划分,故中方合作者在项目建成后享有物业分配权但不享有股权,因此实际操作中无法向仙源公司转让“股权”,而只能转让项目建成后的部分物业分配权;《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未对仙源公司可分享物业的具体楼层、方位、坐向等进行约定,另外有关贷款及分配事项的约定不清楚,缺乏可操作性,对开发资金的来源等问题也未作明确约定等。但仙源公司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可以履行的,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应先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未就复函中提出的相关问题与后者再行协商,并于2007年9月24日提起了本案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