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1.经过公证的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与案外人瑞典宜家公司签署《知识产权权属问题的声明》、莫滕·谢尔斯特鲁普和阿伦·厄斯特出具的《关于“Mammut作品著作权”的声明》各1份,用以证明玛莫特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已经于1992年2月8日转让给英特宜家公司。
2.杂志《艺术家庭》(1994年)、《大众化设计》(1995年)各1册,用以证明玛莫特系列商品多年前就在商品目录和多本书籍中刊载。
3.上海市公证处制作的(2006)沪证字第7549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制作的(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4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天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4.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结果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0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200430019946.X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用以证明被告中天公司对于前述设计不享有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1.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玛莫特系列产品在设计上更多考虑家具实用功能方面的要求,不具有实用艺术品应当具有的独创性和艺术性等特征,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而是实用工业品,与国内外的其他椅子没有什么区别;3.被告生产的产品是被告的设计人员独立创作完成的,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实。此外,在涉案产品设计完成之前,与该产品外形基本一致的家具设计就曾在动画作品中出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被告中天公司一审没有提交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于1983年10月 31日成立于荷兰。涉案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由莫滕·谢尔斯特鲁普 (Morten Kjelstrup)和阿伦·厄斯特(Allan Ostgaard)两位设计师于1991年2月6日创作完成,1992年1月正式将作品交付给案外人瑞典宜家公司(Ikea of Sweden Aktiebolag)。1992年2月8日,瑞典宜家公司将玛莫特(Mammut)系列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英特宜家公司。《艺术家庭》、《大众化设计》等杂志书籍对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做过相关介绍。
玛莫特儿童椅由椅背、椅垫和椅腿三个部分组成,椅背是由一块梯形的实木和三根矩形木条组成,其中上部的梯形实木占据了整个椅背近二分之一的空间,椅垫是一般椅凳的基本结构,椅腿是由四根立椎体组成,呈上窄、下宽的形状。玛莫特儿童凳由凳面和凳腿两部分组成,凳面是上下均等的圆形实体,形状与一般的儿童凳无异,凳腿是四根纺锤状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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