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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

  二、关于原告邢立强的交易损失与被告上交所的监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原告邢立强认为,被告上交所在审核武钢认沽权证时存在违规、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未按公告时间创设权证、创设权证严重超量等方面,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交易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上交所系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武钢权证,该审核行为符合业务规则的具体要求,是被告履行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权证发行的规定,具有权证创设资格、开设创设专用账户且提供履约担保资金的证券公司,在其认为权证价格高估时,可以创设权证,并在市场上卖出,增加权证的供给;在权证价格回归价值时,可以回购并注销权证,释放履约担保品。根据上述业务规程,被告在武钢权证上市前,就已经要求发行人在2005年11月18日发布的公告中对有关创设权证对权证交易价格可能造成的影响予以特别提示。在 2005年11月21日,武钢权证上市前两天,被告发布了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权证创设的主体和相关程序进行了规定。2005年11月25日,申请创设武钢权证的券商完成了相关创设登记及担保手续,被告审核后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发出了创设权证业务通知单,同意创设人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同年11月26日,创设人对创设权证事项进行了披露,明确公布所创设的权证将于11月28日起上市交易。从上述权证创设的过程来看,被告履行了相关监管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在创设权证的通知中载明“该通知自 2005年11月28日实施”,但该表述并不表明创设权证只能在该日后即11月29日才能上市,该实施日即为上市日,故只要在 11月28日前权证创设的相关手续完成,创设的权证即可上市交易。被告的上述审核行为符合权证创设的惯例,亦未违反业务规则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允许十家券商提前创设武钢权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对权证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是证券法赋予交易所的一项职能。在武钢认沽权证上市后,投资者对该权证进行了非理性的投机炒作,使得该权证严重背离内在价值。被告上交所为抑制这种过度炒作行为的继续,及时审核创设人创设权证,通过增加权证供应量的手段平抑权证价格,其目的在于维护权证交易的正常秩序,作为市场的监管者,其核准创设权证的行为系针对特定产品的交易异常所采取的监管措施。该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行为本身也并非针对特定投资者,而是针对权证交易活动本身作出的普遍监管行为,是交易所的职责所在。就创设权证审核行为而言,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原告邢立强主张被告侵犯其民事权利,依据不足。
  原告邢立强认为,被告上交所核准券商超量创设权证亦是造成原告交易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此,法院认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行使监管职能,必然会对相对人和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和效应。创设权证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金融创新制度,是基于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股改权证的运行特点,借鉴成熟市场的类似做法产生的一种市场化的供求平衡机制。鉴于这项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故在创设程序、创设品种、创设数量等方面尚无规范可循,在具体实施时创设人可以根据发行权证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实施方案,交易所仅对其资格和上市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创设权证的具体规模,业务规则本身亦无限制。虽然涉案认沽权证的创设量远远超出了最初的发行量,但权证管理办法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能根据具体权证产品的交易情况和特点予以确定适当的数量,以达到供求平衡。本案中,原告在武钢认沽权证交易中的损失,虽与券商创设权证增加供给量存在关联,但在被告事先已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顾风险贸然入市,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与被告履行市场监管行为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权证交易差价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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