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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

  10.相关权证创设量与原告邢立强盈亏对照表,用于证明原告买卖权证有十多种,既有认沽权证也有认购权证,且买卖金额较大,说明原告是高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权证创设量大,原告盈利大的情况也存在,创设量大,原告亏损小的情况也存在。说明盈亏与权证创设量大小没有必然关系。
  11.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用于证明自律监管行为的绝对豁免原则是国际惯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对于原告邢立强提交的证据,被告上交所认为:证据1证明了被告依法对权证创设的主体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通知中规定的“施行”就是实施,就是可以交易。对证据 2-4、证据9、证据13、证据16、证据17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文章均是作者个人意见,作者个人对于权证创设制度的评论,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同时,媒体意见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据9的报道内容正好证明股改派送权证上市交易三天后,创设权证即可交易是创设权证的交易惯例。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K线图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盈亏,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K线图本身仅证明原告没有机会卖出武钢认沽权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监管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6、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变动记录本身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其盈亏没有经过专业机构审计;此外,对账单、变动记录显示原告在2005年11月30日还有买入武钢认沽权证的记录,证明原告在创设权证上市交易后对于武钢认沽权证的判断是继续看涨,证明原告权证交易的盈亏完全取决于原告的个人判断,其损失亦由自身的买卖行为导致,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证据11是原告的个人信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2,被告的基本信息已经更新。对证据14、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实体内容无关。对证据的18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被告上交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邢立强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创设权证的依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前创设权证存在侵权。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创设行为是针对整个市场的,但与原告提出的提前创设权证侵权无关。对证据3公告没有异议,原告作为投资者知道风险,但对被告的提前创设权证行为是无法预知的。对证据4-6十家券商的创设权证资格没有异议,部分券商的申请表中有提到11月28日权证交易日期,但被告不能以此推卸提前创设权证的责任,因为这些申请表是内部申报的,普通投资者是不可能知道的,这种方式也不是披露。11月25日是星期五,26、27日是双休日,28日星期一才开市交易,25日的申请,28日就上市交易,普通投资者无法进行调整,也不能认定是正常的披露。对证据7有异议,武钢权证是第一只发行的权证,不能以之后发行的权证操作行为来认定被告提前创设就是惯例。对证据8有异议,这三天的武钢认沽权证价值并没有背离价值,该份证据也无法证实该事实。对证据9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知道权证交易的风险,进行权证交易必须要签风险揭示书。这个风险揭示书与本案的权证风险没有关系。对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账户中其他权证交易与本案没有关系,权证创设量与原告的盈亏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并不是针对权证创设量而是针对被告提前创设权证的行为。对证据11有异议,但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二十一条,交易所并不存在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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