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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

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权证产品属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具有不同于股票交易的特点。权证发行后,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可创设权证。投资者以交易所审核创设权证违规为由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是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其审核行为只要符合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对于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原告:邢立强。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张育军,该所总经理。
  原告邢立强因与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上交所)发生证券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邢立强诉称:2005年11月22日,被告上交所在其网站及相关媒体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创设通知》),该通知载明,经上交所同意,通知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该通知自2005年11月 28日起施行。按此通知,创设权证最早上市时间应为2005年11月29日。但在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却提前三天发布公告,称已同意批准券商创设11.27亿份武钢认沽权证。该批创设的权证于2005年11月28日上市交易,该提前天量创设行为使原告持有115 000份武钢认沽权证失去交易机会,由此而造成原告巨大亏损。上交所违规提前创设的行为是对投资者的欺诈,是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持有武钢认沽权证11 500份,在2005年11月25日以涨停价1.86元收盘,因被告违规提前于11月 28日创设,造成该权证连续跌停至1.09元,不仅导致原告至少一个涨停的一半的可得利益损失21 390元(115 000×1.86× 10%),还导致原告直接损失88 550元 [(1.86-1.09)×115 000,即涨停收盘价减去连续跌停后的第一次卖出价之差再乘以持有的份额],同时在暴跌50%后又使原告间接损失20 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共计129 940元 (21 390+88 550+20000=129 940),并以此笔损失资金为基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在此轮大牛市的股资利息的至少六倍损失共计779 640(129 940×6),并且随着行情的发展,被告承担的赔偿额也应相应增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被告获取大量的利益,而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付出的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邮寄费、复印费、取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一、确认在2005年 11月25日首次创设武钢认沽权证时上交所的提前创设行为是违法、违规、欺诈及操纵市场的过错行为,并且确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持有的115 000份武钢认沽权证突然失去卖出机会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29 94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判令的直接损失129 940元的股资被被告占用所导致的直到本案执行前的行情经营损失779 640元,同时确认该项损失数额随行情的发展而相应地增加;四、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邮寄费、复印费、取证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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