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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王军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专利权人孔彦平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及其与澳诺公司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午时药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澳诺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午时药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已构成侵权。
  只有为了使专利授权机关认定其申请专利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并非专利申请过程中关于权利要求的所有修改或意见陈述都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本案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根据专利审查员的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并非是为了使其专利申请因此修改而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而是为了使其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此修改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
  只要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他人在先专利,即构成侵权,午时药业公司辩称其产品特征与587号专利相同,不构成对涉案专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澳诺公司对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故根据本案午时药业公司侵权情节、销售范围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午时药业公司赔偿澳诺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并适当赔偿澳诺公司律师代理费。王军社系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且已提供了产品合法来源,澳诺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王军社只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午时药业公司侵权行为并未给澳诺公司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其要求午时药业公司在报纸上致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年3月6日作出(2006)石民五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1.午时药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产品,并赔偿澳诺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2.王军社停止销售午时药业公司生产的“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产品;3.驳回澳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5元,由午时药业公司负担11 265元,澳诺公司负担18 75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午时药业公司负担。
  午时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活性钙的概念提供一些学术文章和活性钙作为食品的国家标准外,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午时药业公司以587号专利文件为主要证据,抗辩澳诺公司的主张,故二审法院于2007年8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有效性作出最后决定。2006年1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午时药业公司此前提出的587号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庭审时午时药业公司称已撤回申请。2006年8月25日,湖北福人药业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587号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9月25日,湖北福人药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撤回宣告587号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 10月11日作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但2007年9月11日,午时药业公司代理人以其个人名义对587号专利权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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