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王军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结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以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其他权利要求,确定该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含义。
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无论该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是否与专利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有关,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均不能通过等同侵权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仁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津燕。
原审被告:王军社。
申请再审人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午时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澳诺 (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澳诺公司)、原审被告王军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4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午时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孙喜,澳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曹津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军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25日,澳诺公司起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澳诺公司发现午时药业公司生产并在河北等地广泛销售其产品新钙特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并在王军社经营的保定市北市区鑫康大药房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午时药业公司和王军社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午时药业公司和王军社停止生产、销售新钙特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2.午时药业公司、王军社在《中国医药报》上刊登致歉声明;3.午时药业公司和王军社赔偿澳诺公司经济损失 1 941 371.44元,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