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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诉梁克财等抢劫案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抢劫罪。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办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根据本案事实,二被告人经事先密谋,将被害人潘汉英骗至犯罪现场加以控制并索取钱财,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迫使潘汉英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4.5万元汇入梁克智指定的账户。由此可见,二被告人正是基于劫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才实施了涉案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方式虽然不同于一般抢劫行为中当场使用暴力逼迫受害人交出钱财的形式,但受害人的钱款转入梁克智的账户后,即已受梁克智完全控制,其结果在本质上等同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钱财的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被告人梁克智及其辩护人主张梁克智是向被害人潘汉英讨回被骗的赌资、而不是实施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上述规定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本案中,除梁克智、被告人梁克财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梁克智与潘汉英之间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汉英在赌博中设下骗局骗取梁克智的财物,且根据梁克智的供述,其也仅是怀疑潘汉英在赌局中设计骗取其赌资。因此,二被告人非法劫持潘汉英,逼迫潘汉英交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梁克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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