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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上述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华东公司以申请开证以外的其他用途支取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是否具有监管义务,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对该约定不明事项,当事人存在争议。柴里煤矿主张其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在于保障专款专用和出资安全,按照目的解释,应认定《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已使华夏银行对该1000万元资金负有了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和使用审查义务,无论华东公司是否用于开证,华夏银行均应负责监管。本院认为,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本案中,柴里煤矿确曾对其出资的安全存有隐忧,而且还专门为此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订立合同条款。但在三方对柴里煤矿出资何时监管、如何监管已有明确约定和安排的情况下,仅根据柴里煤矿一方的效果意思和缔约目的,即推定合同相对人华夏银行和华东公司须另行承担约定义务之外的义务,则难谓符合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从实践上分析,该1000万元存在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上,与账户上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华夏银行事实上也无法将其区分出来单独实施全面监管。如果根据目的解释推定华夏银行负有此项义务,只能导致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内所有混同资金均予限制使用,这无疑会侵犯华东公司对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所存资金的自主支配权。这是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因此,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非以开证用途而从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并无监管义务。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矿致函华夏银行称:对其提供的1000万元,“除先期付出的300万元资金外,其余700万元资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严格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即资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须有我方负责人王玉海先生或温忠诚先生的书面同意意见方可。”该函对先前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华夏银行的开证监管义务进行了变更,扩大了华夏银行的资金监管范围,性质上应视为一种新要约。对此,华夏银行当时的客户经理陈刚在该函上签注:“请双方按 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这实际上表明华夏银行并未同意柴里煤矿提出的变更三方协议的请求。而且,该要约亦未征得华东公司的同意。因此,柴里煤矿的函并不能单方改变三方协议的约定。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华夏银行应对华东公司因申请开证用途而支取该1000万元资金负有监管义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监管义务。
  从华东公司对该1000万元的支出情况看,2004年4月21日、23日分别支出的 350万元、300万元,在转账支票上款项用途栏均注明为“木材开证”。虽然华东公司并未将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木材开证,但当其以申请开证名义而支取该两笔款项时,已经符合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华夏银行的监管条件,华夏银行负有审查该事项是否经过了温忠诚书面同意之义务。柴里煤矿在庭审中自认,对4月 23日支出的300万元“木材开证”款经过了温忠诚的书面同意,但辩称其同意华东公司支出该款是用于申请开证,然而华东公司并未实际申请开证,故对此损失华夏银行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华夏银行只负有对华东公司因申请开证而动用该款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当华东公司为开证用途而支取该款时,只要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华夏银行即可放款,至于华东公司支取该款后是否实际用于开证,抑或如何使用,则非华夏银行所能干涉。故柴里煤矿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柴里煤矿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的华东公司支取300万元业经其同意的事实,故本院对此项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免除华夏银行对该300万元的监管责任。但华夏银行在符合监管条件且能够进行监管的情况下,违反三方协议约定,怠于履行监管义务,致华东公司以“木材开证”名义擅自支取350万元,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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