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公司答辩称:华东公司、柴里煤矿、华夏银行三方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该协议的当天,华东公司、柴里煤矿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后来华夏银行也追认该协议无效。基于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及枣庄矿业(集团)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印尼煤矿的客观事实,因此柴里煤矿给付华东公司的1000万元只能是前期投资款,而非合作经营木材用于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的“保证金”。所以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都没有按照《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的约定,履行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的相关手续,华夏银行的监管义务无从谈起。因此,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有效及 1000万元为开证保证金是错误的。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以及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枣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5)滕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柴里煤矿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柴里煤矿承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夏银行应否对柴里煤矿1000万元出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认定华夏银行是否对本案1000万元资金具有监管义务。如果其负有监管义务且能够监管,但却怠于履行义务,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其并无监管义务,则不应承担责任。
银行对储户资金的监管义务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二是储户与银行的特殊约定。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性质上为开证保证金的备付金,由柴里煤矿交华东公司存于华东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等规定,开户人对一般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有自主支配权,任何单位包括银行不得任意限制、冻结和扣划,否则即构成对开户人的侵权。因此,华夏银行对涉讼1000万元并无法定的监管职权或义务。《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柴里煤矿)负责为本次合作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甲方(即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丙方(即华夏银行),由甲方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但在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丙方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甲乙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据此可以认定,当华夏银行为华东公司办理开具信用证的相关事宜时,应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只有经温忠诚书面同意后,华夏银行才能为华东公司办理开证的相关事宜,包括办理以开证为目的的款项支取事宜。如未经温忠诚的书面同意,华夏银行即准许华东公司以开证用途而支出该笔款项,则属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