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里煤矿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鲁民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华夏银行对柴里煤矿 1000万元资金的使用负有监督义务。按照《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由柴里煤矿提供联营资金1000万元,存到华东公司在华夏银行的资金账户上,以备开证时作为担保金使用。该款作为专项资金汇入华夏银行后,华夏银行不得允许华东公司随意动用和支取。因此,华夏银行对该1000万元资金的使用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而并非仅在华东公司申请开证时才负有监管责任,其他时候概不负责。否则,与协议特别约定专款专用的目的不符。(二)华夏银行对本案1000万元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的条件已经成就。柴里煤矿提供的 1000万元资金已到位,华夏银行无权要求柴里煤矿将1000万元资金直接汇给华夏银行。开证前,该1000万元尚不具有信用证保证金性质,华夏银行以该资金未存入专用账户为由主张无法尽监管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夏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服务机构,如果认为该款项必须存入专用账户,应在签订《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时,最迟于该款项存入时向柴里煤矿予以说明和告知,华东公司自然也就无法擅自动用该款。正因为该1000万元尚不属于信用证保证金性质,《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才约定华夏银行对该资金的使用负有监管的义务。(三)华夏银行怠于履行其所负的监管义务,具有重大过错。首先,华夏银行明知 1000万元资金的出入、使用及特定用途。华夏银行客户经理陈刚始终参与了三方联合经营印尼木材的谈判,十分清楚1000万元资金的特定用途是用于木材开证;陈刚与柴里煤矿的往来信函也说明了其对于该 1000万元资金专款专用的特定用途是清楚和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华夏银行在华东公司挪用该款项时,不遵守承诺,甚至恶意隐瞒该账户内资金被华东公司擅用的情况,至该账户上木材开证专用款荡然无存,给柴里煤矿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夏银行答辩称:柴里煤矿的申诉违背基本事实,庭审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虚假陈述。柴里煤矿在历次庭审过程中力图推定华夏银行的义务,是违背法理的。义务的确定必须依据法律或约定,《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中对华夏银行义务的约定明确,文义表述清楚,柴里煤矿单方提出的“推定”义务不能成立。本案中,华夏银行对 1000万元款项没有监管义务,三方约定的唯一监管义务是对印尼进口木材在国内的销售款(必须存入新设的账户)进行监管。而实际上,印尼木材业务根本没有发生,所以华夏银行不存在履行监管义务的问题。《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中约定的事实 (业务)没有发生,华夏银行履行义务的前提不存在,监管的客观条件不成就。因此,柴里煤矿主张华夏银行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