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所订《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华东公司给柴里煤矿的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1000万元,足以认定柴里煤矿履行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华东公司收取柴里煤矿资金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笔资金,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柴里煤矿主张解除合同、退回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华东公司以柴里煤矿1000万元资金作担保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华夏银行须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意见。因此,华夏银行在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联合经营印尼木材过程中,起到一种监督资金使用的作用。华夏银行不是联营合同的当事人,柴里煤矿的出资不宜直接汇给华夏银行,只能由柴里煤矿或华东公司存入华夏银行。柴里煤矿提供的给华夏银行的声明函及陈刚的书信,表明华夏银行明知柴里煤矿1000万元出资资金到位。在华东公司动用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知道而且也应当知道华东公司动用的是柴里煤矿所提供准备开具信用证的担保资金,但却并没有阻止华东公司擅自动用,致使柴里煤矿期求的合作目的受阻。华夏银行不尽监督审查义务,构成了对柴里煤矿的失约,应对柴里煤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于 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滕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二)华东公司退还柴里煤矿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三)华东公司支付给柴里煤矿约定违约金200万元;(四)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退还给柴里煤矿的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负退还不能时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 010元,其他诉讼费用69 000元,均由华东公司负担。
华东公司与华夏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华东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柴里煤矿违约,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确认的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远远超出损失,属显失公平。
华夏银行上诉称:(一)一审程序存在错误。柴里煤矿在一审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华夏银行承担700万元资金的补充责任,但原判却判令其对1000万元资金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补充协议》,联营协议应认定无效;三方协议中华夏银行承诺的事项没有发生,华夏银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认定该行明知柴里煤矿1000万元出资资金到位有误。柴里煤矿资金未收回,与其自身存在违法、违规操作有关,应自负其责。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柴里煤矿对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
柴里煤矿答辩称:(一)其虽推迟一天交款,但华东公司无异议且接受,应视为华东公司已予以认可。华东公司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代理人在一审中确曾表达过免除华夏银行对300万元赔偿责任的意思,但华夏银行对该陈述予以否认,依据《证据规则》,该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充协议》没有解除联营协议的效力。华夏银行明知1000万元资金的来源、特定用途和特定用款程序而不进行监管,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洪亮代表柴里煤矿付款是职务行为,华夏银行对此是明知的,该行为并不能导致损失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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