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但对柴里煤矿提出的200万元违约金不能接受。华东公司没有收到柴里煤矿一分钱出资,只收到案外人李洪亮汇入的1000万元,其与李洪亮之间的法律后果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华夏银行辩称:柴里煤矿所诉不实。华夏银行仅对《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中承诺的事项承担义务,而该事项由于柴里煤矿自己的原因并未发生。柴里煤矿对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3月16日,华东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主要约定: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华东公司承担国外进口风险,国内销售风险由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共同负担;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华夏银行,由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木材到港后,华夏银行按相关信用证条款付款,木材销售款统一汇往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在华夏银行新设立的共同账户上,由华夏银行负责监管;经营资金交易周期为90天;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50%,华东公司于木材销售完成后七日内向柴里煤矿一次性返还1000万元资金及应得的营利分成;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于2004年3月 18日派其工作人员李洪亮给华东公司送去两张银行汇票(付款人李洪亮,收款人华东公司),共计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3月 19日,华东公司给柴里煤矿写下收据,注明“今收到柴里煤矿(李洪亮)投资款项,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同日,华东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承兑1000万元后存入其2004年1月16日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此后,华东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开始从该一般结算账户支取该笔资金,至2004年9月21日止,该账户中还剩余 70.905万元。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矿致函华夏银行称:“2004年3月16日经贵行、华东公司及柴里煤矿友好协商,顺利签订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次合作经营资金交易周期早已届满。我方原提供的开具信用证条款信函中除保留动用资金前必须有我方温忠诚先生的签字条款外,其余条款相应自动失效。除先期付出的300万元资金外,其余 700万元资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严格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即资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须有我方负责人王玉海先生或温忠诚先生的书面同意意见方可。”同日,华夏银行当时的客户经理陈刚在该函上签注:“请双方按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2005年1月27日,陈刚致函柴里煤矿矿长王玉海称:关于联营协议一事,只要木材一到港,我将及时将到港地及时间告知您。此后,华东公司一直未办理进口木材事项,并继续以支票形式同城提出资金转账给自己。至2005年3月17日,上述一般结算账户中还剩余227.7元,此后再未发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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