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1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
负责人:程昭湘,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富,该矿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存洋,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关文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下称柴里煤矿)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华夏银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下称华东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13日作出的(2007)鲁民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民再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23日,柴里煤矿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3月16日其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签订《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 3月18日前按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华夏银行,由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双方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 50%;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于2004年3月 19日向华东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汇票,由华东公司存在其一般结算账户上。后华东公司擅自挪用该100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华夏银行擅自同意华东公司动用该款,也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华东公司返还柴里煤矿货款 1000万元、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华夏银行对货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法庭辩论中,柴里煤矿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华夏银行对700万元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后,柴里煤矿又将请求华夏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资金范围由7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