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物业公司能否对部分业主结欠的物业管理费行使抵销权的问题。物业公司提出有部分业主尚结欠 2008年6月30日以前的物业管理费131万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更重要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要进行债务抵销,当事人之间应当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本案中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业委会和物业公司、被告无锡分公司,而结欠物业管理费的为部分业主,为单个的主体。业委会系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提起诉讼,虽然包括了该部分欠费业主,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双方债权债务主体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规定,因此,对物业公司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物业公司应当将移交清单确认的款项(扣除54 059.55元)和 2005年至2007年间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的 70%返还给原告业委会,即双方确认的 2 273 872.32元,以及应当返还给业主的共有部分收益2 899 791.43元,合计 5 173 663.75元。鉴于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1 857 995.72元,其仍应返还给业委会 3 315 668.03元。因被告无锡分公司系物业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合法成立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具体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故其应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返还之责。据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九条,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五十四条第二款、第
五十五条,参照适用《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业委会 3 315 668.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