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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银盛天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华融沈阳办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但华融沈阳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实物资产的义务,使银盛天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资产交接的范围中约定“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实物资产交接单为本协议的附件。华融沈阳办虽然将有关资产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没有依据此条款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故不能视为华融沈阳办已履行了实物交付义务。华融沈阳办亦认可没有“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的事实。由于该笔实物资产的价款占债权转让总价款的38%,因此是买受人判断是否购买债权与实物资产的重要指标。且实物资产的存在使清收与收回成本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该类实物资产的清收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华融沈阳办与银盛天成公司于2005年 12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至2007年 11月5日华融沈阳办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审审理的一年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华融沈阳办有履行协议意思表示。由于华融沈阳办未按协议履行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的义务,使合同履行不能,银盛天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法律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银盛天成公司将240户的债权资产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他人时,并不知道华融沈阳办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义务,且其中的这3项实物资产是银盛天成公司自行查找、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转让的。由于本案所涉转让的债权,是对每一笔债权或每一项实物资产分别评估定价后组合转让的,因此,转让标的是可拆分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银盛天成公司已将240户债权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他人,该部分债权及部分实物资产已不能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判决银盛天成公司将其余部分恢复原状并返还相应的转让价款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华融沈阳办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格式合同的理由。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是格式合同并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银盛天成公司并未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华融沈阳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实物资产交付义务,银盛天成公司才请求解除合同。
  关于实物类资产包是否已经交接问题。华融沈阳办提出已经将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凭证、法院判决、裁定等资料交给了银盛天成公司。但这些只是实物资产的资料,并不是实物交付。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4.1条明确约定,“华融沈阳办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实物资产交接单为本协议的附件”。因此,华融沈阳办仅交付文件资料不能视为已履行了实物交付义务。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正负5%的误差范围的免责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中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转让债权本金、表内利息、表外利息之和与本协议附件列示的金额不一致时,如超过金额或短少不超过转让标的的总额的 5%(含5%),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短少金额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的,银盛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同比例调减转让价款”。因此,该条款仅限于非实物类债权转让,不适用于实物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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