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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华融沈阳办转让的771户债权资产定价合计为人民币51 888 062.10元,13项实物资产定价合计为人民币31 341400.00元,二者合计为人民币83 229 462.10元,其中实物资产名称为鞍山市百货公司和鞍山市民族大厦二户定价中包含了同名的债权资产定价,因华融沈阳办提交的《关于对鞍山等七个地区剩余资产整体打包的处置方案》(以下简称处置方案)中并未对这两户的债权部分和实务部分分别定价,故实物资产部分定价合计包括该两户债权部分的定价。因此,债权资产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62%,实物资产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38%。华融沈阳办在处置方案第17、 19页中记载,“此资产包预计有回收的资产价值为8331万元”,“虽然资产包可回收价值为7423万元,但拟定打包处置拍卖底价为7350万元”,转让双方最终债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350万元。银盛天成公司于 2006年2月5日将240户债权资产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天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根据处置方案,此次转让的240户债权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 36 104 281.03元,3项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17 115 100元,二者合计为人民币53 219 381.03元,转让给天成公司后,银盛天成公司剩余的531户债权资产及10项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 30 010081.07元。由于处置方案中对债权资产及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 83 229 462.10元,因此银盛天成公司转让给天成公司部分占资产包的比例为64%,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及实物资产占资产包的比例为36%。结合双方实际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350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 294万元的事实,银盛天成公司实际上以人民币4500万元价格转让给天成公司的债权及实物资产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 4704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188.16万元,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及实物资产的购买价格为2646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105.84万元。
  银盛天成公司就实物资产交接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问题与华融沈阳办协商未果,于2007年11月14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判令华融沈阳办返还部分转让款人民币26 460 000.00元,相应利息银盛天成公司保留诉权;判令华融沈阳办赔偿损失人民币1 058 4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华融沈阳办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让与者,指以移转债权为标的之协议,让与方负有将债权移转于受让方之基本义务,同时其应将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件一并交付给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关于主张债权所相关的资讯,以利于受让人实行或保全其债权。买卖合同之出卖方不仅应保证所出卖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而且应保证标的物的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或已满足法律对转让有限制之物允许转让的条件。本案中,华融沈阳办作为让与方在与受让方订立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前,并未取得对鞍山民族大厦的债权人权利即将该户债权转让给受让方银盛天成公司,致使银盛天成公司不享有对该户债权的债权人权利被驳回诉讼请求,对于该户债权对应的拍卖价款华融沈阳办应予返还;华融沈阳办已经在拍卖时告知银盛天成公司部分债权应经破产,虽然部分债权已经破产终结,但破产终结裁定只是表明债务人受偿能力极低,债权仍然存在,华融沈阳办在拍卖时已经就此瑕疵告知银盛天成公司,故银盛天成公司对29户债权不存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名称为鞍山市药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维修中心、锦州高普皮革有限公司等3户债权虽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或回物,且华融沈阳办不能证明已经扣除执行款项,但该3户债权的债权总额未超过双方在协议第8条约定的5%的比例,故对银盛天成公司关于该3户债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名称为锦州汽车运输公司的债权虽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但华融沈阳办能够证明已经扣除已执行款90万元,故对银盛天成公司关于该户债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华融沈阳办虽已将部分实物资产相关的档案资料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但实物资产大多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转让不同于一般债权资产的转让,其经登记方能实现权属变更目的的特性决定了华融沈阳办应配合银盛天成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华融沈阳办对实物资产已经交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第4.1条中约定“华融沈阳办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是华融沈阳办作为实物资产的出让方,应对转让标的物承担权利担保和瑕疵担保义务,华融沈阳办在转让前应保证自己对所转让的实物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转让中涉及土地的部分应保证在转让时符合土地转让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1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划拨土地的转让行为是无效行为。众所周知,在我国以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处理的不良债权,一般清收风险较高,将不良债权与实物资产整体打包的处置方式会因实物资产易于变现而降低不良债权的清收风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虽包括债权、实物资产两个部分,但是双方并未在协议中进行区分,从华融沈阳办提交的处置方案看,其出售时也是将债权和实物资产作为一个整体而出售,其中抵债金额为人民币13 549.98万元的13项实物资产的存在,对于购买方判断该不良资产包的成本支出与预期收益的问题有重要影响。华融沈阳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实物资产的交付义务,且未能履行部分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38%,华融沈阳办不完全履行义务之行为已经导致银盛天成公司购买资产包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银盛天成公司要求解除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返还拍卖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融沈阳办主张银盛天成公司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悉风险,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为格式合同,虽约定有“华融沈阳办收到银盛天成公司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30日内将收购档案和处置档案的现有材料全部移交完毕,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自资产转移之日起,银盛天成公司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转移日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华融沈阳办方的事由导致或产生的转让资产的主从债务人破产、解散、清偿能力的降低或丧失主体资格,抵、质押物的毁损、灭失、被征用或收回,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应付未付的费用,所转让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债权中的担保人免责,实物资产实际数量(或面积)与转让数量(或面积)之差异;华融沈阳办按现状拍卖实物资产,华融沈阳办对所拍买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负责腾迁场地,银盛天成公司自行负责腾迁场地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银盛天成公司自行办理实物资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资产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实物资产交付后,如出现资产的实际数量与质量与本协议附件不符(包括出现房产、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减少或机器设备数量减少的情形),华融沈阳办不承担违约责任。银盛天成公司确认:华融沈阳办已将拍卖标的有关情况向其作出了说明和解释,银盛天成公司在参加竞买前,充分考虑了拍卖标的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影响债权行使或实现的法律和现实风险,银盛天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为签订本协议,银盛天成公司已经对拍卖标的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和必要的了解,对于受让后知悉的、不属于华融沈阳办在本协议项下明确保证并给予救济的拍卖标的中存在的瑕疵及由此造成的任何风险,银盛天成公司自愿承担”的条款,但“转让标的中存在的瑕疵”系指债权转让后影响债权行使或实现的法律和现实风险,华融沈阳办对个别债权资产不享有债权人权利的情形不在此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华融沈阳办对债权为鞍山民族大厦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融沈阳办虽将部分实物资产的相关档案资料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交付不等于交接,且华融沈阳办对部分实物资产未向银盛天成公司提交任何档案资料,对机器设备未进行交付,在银盛天成公司自行调查实物资产过程中,华融沈阳办亦未能尽实物资产转让人之义务,配合银盛天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华融沈阳办关于实物资产已经交接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二、华融沈阳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盛天成公司返还转让款人民币 26460 000元。三、银盛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收到的531户债权资产及10项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四、华融沈阳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盛天成公司赔偿损失1 058 400元。华融沈阳办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 400元,由华融沈阳办负担160 270元,退还银盛天成公司131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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