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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海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秀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泳臣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 (2007)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泳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泳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洪、欧阳泽明,桂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魏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桂冠公司(甲方)与泳臣公司(乙方)签订《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定向开发协议》),委托泳臣公司在广西南宁市琅东凤岭段为桂冠公司建设办公综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协议约定:办公楼主楼初定21层,占地面积约30亩,建筑面积约 3万平方米,办公楼总投资包括:土地每亩按53万元(含土地平整费)计算;开发建设费造价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商品住宅小区为6层框架式结构,占地面积约30亩,单价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同时双方就设立共管账户、付款方式、合同工期、担保义务、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桂冠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16日、10月17日、2004年11月15日向泳臣公司支付50万元、1950万元、590万元,共计 2590万元。2003年7月8日,泳臣公司取得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2月5日,泳臣公司完成凤岭商住小区财富国际广场A区1- 3#综合楼土方开挖、桩基础、基坑支护的招标工作。2005年3月28日,泳臣公司取得凤岭商住小区财富国际广场A区1-3#综合楼基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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