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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综上所述,原告巴菲特公司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将16 985 320股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巴菲特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对原告巴菲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巴菲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异议,但一审判决未对无效合同的后果予以处理,属于重大错误。巴菲特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参与系争股权的拍卖并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且就拍卖和股权转让行为的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巴菲特公司支付的拍卖费用、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赔偿上诉人股权转让价款52 654 492元自 2007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来水公司赔偿上诉人拍卖费用 2 632 724.6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巴菲特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交付股权。由于《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因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交付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股权交付的诉请后,未处理股权转让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因此上诉人请求的转让款利息损失以及拍卖费用和利息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答辩称:系争股权的拍卖程序和拍卖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拍卖公司不存在返还拍卖费用的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的裁判不能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巴菲特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起给付之诉,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则提起确认之诉的反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的本诉和反诉均进行了裁判。上诉人提出的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不属于一审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判决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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