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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被告自来水公司对本诉辩称并反诉称:第一,被告从未授权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拍卖被告持有的光大银行股权,也未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过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第二,原告在明知上海水务公司无权处分被告股权的情况下参与拍卖,属于恶意竞买。第三,讼争的光大银行法人股系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履行审批、评估程序,并且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本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转让行为不合法。第四,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没有国有股权拍卖资格,且在拍卖公告的期限方面不符合有关规定,其拍卖行为有重大瑕疵。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巴菲特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根据被告的董事会决议,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获得了被告的授权,上海水务公司对讼争股权的处置方式、价格等没有超出授权范围。第二,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第三,讼争股权的拍卖人资格、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拍卖行为完全合法有效。第四,讼争股权的股权证原件现由原告持有,该证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交给上海水务公司,再由上海水务公司交给原告。由此可证明被告承认授权、拍卖的事实,并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由于事后情况发生变化,才决定终止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表示支持原告巴菲特公司的本诉请求,不同意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被告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上海水务公司根据该董事会决议已取得了被告合法有效的授权。第二,上海水务公司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进行股权拍卖,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光大银行法人股属于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该类国有产权的转让不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述称:以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公司具有国有股权的拍卖资格,讼争股权的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12月26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召开一届二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形成一份由全体董事签名的决议。该决议载明:自来水公司持有的16 985 320股光大银行法人股,经上海财瑞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截至2005年5月31日价值为人民币28 365 484.40元。为规避该笔投资可能带来的风险,使公司有足够现金获得发展,自即日起,公司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该笔投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个月。转让结束,公司完全收回该笔投资,高于或低于此价部分完全由上海水务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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