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自来水公司对本诉辩称并反诉称:第一,被告从未授权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拍卖被告持有的光大银行股权,也未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过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第二,原告在明知上海水务公司无权处分被告股权的情况下参与拍卖,属于恶意竞买。第三,讼争的光大银行法人股系国有资产,根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履行审批、评估程序,并且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本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转让行为不合法。第四,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没有国有股权拍卖资格,且在拍卖公告的期限方面不符合有关规定,其拍卖行为有重大瑕疵。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巴菲特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根据被告的董事会决议,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获得了被告的授权,上海水务公司对讼争股权的处置方式、价格等没有超出授权范围。第二,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第三,讼争股权的拍卖人资格、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拍卖行为完全合法有效。第四,讼争股权的股权证原件现由原告持有,该证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交给上海水务公司,再由上海水务公司交给原告。由此可证明被告承认授权、拍卖的事实,并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由于事后情况发生变化,才决定终止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表示支持原告巴菲特公司的本诉请求,不同意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被告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上海水务公司根据该董事会决议已取得了被告合法有效的授权。第二,上海水务公司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进行股权拍卖,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光大银行法人股属于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该类国有产权的转让不适用《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述称:以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公司具有国有股权的拍卖资格,讼争股权的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12月26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召开一届二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形成一份由全体董事签名的决议。该决议载明:自来水公司持有的16 985 320股光大银行法人股,经上海财瑞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截至2005年5月31日价值为人民币28 365 484.40元。为规避该笔投资可能带来的风险,使公司有足够现金获得发展,自即日起,公司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该笔投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个月。转让结束,公司完全收回该笔投资,高于或低于此价部分完全由上海水务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