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采砂办《推介书》、《可行性报告》载明的投资回报计算方法推算,鹏伟公司开采2306.7015万吨湖砂收入为5534余万元,其开采实际天数为100天,即每日收入55.34万元。按此进度,要收回成本,抵消其已支付的8228万元采砂权价款及税费,鹏伟公司至少应采砂149天。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据江西省水文局档案资料记载,在此时点,鄱阳湖湖口水道星子站日平均水位为13.05米,该水位自 1970年以来一般出现在10月中下旬以后。据此推算,如未遇到自1970年以来的极低水位,鹏伟公司的采砂时间应当可以至160日左右。上述两种推算方法所确定的采砂期限与采砂办的《推介书》和《可行性报告》中对采砂期的宣传是基本吻合的。根据损失共担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采砂办应补偿鹏伟公司 6、7、8号采区采砂共计30日。鉴于鄱阳湖采砂具有较强的季节性,且取得采砂权需经较为严格的行政许可程序,双方在本院二审中对补偿采期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采砂办应当退还部分采砂权出让价款以替代采期补偿。
鹏伟公司一审请求采砂办退还其多支付的拍卖成交款4727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两项内容,即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采砂权出让价款,同时退还其多缴纳的各种税费。纳税人缴纳税收及向行政机关缴纳规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故对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采砂税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鹏伟公司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另行主张权利或作为行政案件另行起诉。鹏伟公司支付的8228万元拍卖成交款中,采砂权出让价款为4678万元,以采砂期限 130日计算,每日为35.98万元,鹏伟公司实际少采砂30天,故采砂办应返还鹏伟公司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
采砂办是永修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系永修县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永修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主要领导组成。采砂办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故永修县政府应与采砂办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鹏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条、本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
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