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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采砂办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与鹏伟公司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采砂权使用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至2006年12月 31日止,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本合同约定的采区采砂权使用期限,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当年度的有效可采期,实际可采期限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对上述约定,鹏伟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1740万吨采砂限制并不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的真实意思,永修县政府主要领导在签订合同时解释,合同加上采量限制是为了应对省水利厅的检查,并承诺采砂量实际不受限制。鹏伟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以采砂办在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和采砂办工作人员编写的《可行性报告》作为其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永修县政府和采砂办认为,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是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年采量的行政许可限制,鹏伟公司对《采砂权出让合同》关于1740万吨的约定无异议才签字盖章。该约定是明确的,不能以《推介书》和个人撰写的《可行性报告》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采砂办在“中国投资在线”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是对公开拍卖采砂权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采砂办工作人员编写的《可行性报告》与《推介书》的内容是一致的,是对要约的具体化和解释,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推介书》、《可行性报告》均以 5、6、7、8号4个采区投资金额1.1亿元人民币为例对竞拍取得采砂权进行了宣传。按《可行性报告》开采期较少的180日计算口径,湖砂每吨8元,投资方按30%的比例提取提成款,则开采1740万吨湖砂利润为 4176万元,也即,如果将合同解释为限量的1740万吨,那么鹏伟公司的投资回报仅为4176万元,同支付采砂办的采砂权价款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相较,显然不成比例。故鹏伟公司关于1740万吨采砂限制并不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的真实意思表示,《采砂权出让合同》系限时不限量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采砂的监管部门,采砂办并未对鹏伟公司的采量加以监管和限制,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鹏伟公司采砂的具体数字、采量到达1740万吨的具体时间及此后采取了何种管理措施的证据,表明其对1740万吨的采砂限量并不真正关心,该行为可以间接证明《采砂权出让合同》并非真实的限量合同。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采砂办举证鹏伟公司运砂20 900船次,对此鹏伟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运沙船的平均吨位估算出鹏伟公司实际采砂2306.7015万吨,鹏伟公司称使用大船的平均吨位计算不科学,但并未提供实际采量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推介书》、《可行性报告》载明的投资回报计算方法,以鹏伟公司实际采量2306.7015万吨计算,鹏伟公司实际收入为5534余万元,与其支付的8228万元相比,其仍然处于亏损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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