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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鹏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中对于采砂量的限制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采砂办在“中国投资在线”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中介绍,开采期长达200天,销售额可达7-10亿元。按此计算,年采砂量可达一亿吨以上。鹏伟公司中标后,在与采砂办签订出让合同时,对合同条款中增加的采量限制条款当时就提出异议,永修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解释,合同上加上采量限制是“为了对付省水利厅的检查”,并向上诉人承诺采砂量“实际不受限制”。如果限制1740万吨的采量,销售额尚不足1.4亿元,按每吨毛利 2元计算,采砂权人毛收入仅有3480万元,项目干下来,采砂权人不仅赚不到钱,反而要赔4800万元。原审认定鹏伟公司实际采砂2306.7万吨,证据不足与实际不符。(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百年不遇的特大旱灾,使采砂有效开采期比合同约定的有效开采期减少135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鹏伟公司取得的是采砂权,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鹏伟公司没有依合同获得相应的矿产产品,采砂办和永修县政府没有失去相应数额的矿产资源,却按照合同取得了全部价款,造成合同履行的不公平,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三)鉴于采砂办和永修县政府不能用延展采砂期的方式允许上诉人继续采砂,变更合同,弥补损失已经失去了可能性,鹏伟公司只能要求采砂办和永修县政府返还合理对价以外的部分合同价款,按照鹏伟公司实际行使采砂权的期限和合同约定的235天的采砂天数的比例,返还鹏伟公司4727万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鹏伟公司缴纳的税费 3350万元一并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中,已经采砂办代收,但采砂办并未交纳该笔费用,采砂办和永修县政府有义务将多交的部分返还给鹏伟公司。鹏伟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修县政府及采砂办答辩称:(一)《采砂权出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1740万吨是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年采量的行政许可限制。《采砂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年控制采量为1740万吨,鹏伟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表明其对合同确认无异议。鹏伟公司以《推介书》、《可行性报告》等否认该约定,称该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足采信。《推介书》、《可行性报告》非《采砂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鹏伟公司称县领导承诺不限量开采,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是哪位领导在何时何地作出过该承诺。(二)鹏伟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百年不遇的特大旱灾,使采砂有效开采期比合同约定的有效开采期减少135天,造成合同实际履行上的不公平不能成立。首先,《采砂权出让合同》关于:“采砂权使用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采砂权实际可采期限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的规定是合同履行期限和实际可采期限的约定,合同并没有约定有235天的必采期。既然不存在235天必采期的约定,就不存在减少135天有效开采期。鄱阳湖采砂是一项依靠水位操作的特殊行业,开采时间长短取决于鄱阳湖水位的高低,鄱阳湖水位丰枯的自然现象决定了采砂不可能采至当年 11月以后,鹏伟公司提供的水文资料也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三)鄱阳湖采砂是一项高风险、高效益的特殊行业,具有时间性、季节性的显著特点,本身蕴含了巨大的商业风险。鹏伟公司参加采矿权竞买,即表明其对该风险知晓并认可。因此,8月18日以后出现低水位不能供采是鹏伟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鹏伟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认为履行结果不公平,没有法律依据。至8月18日,鹏伟公司开采量达 2306.7015万吨,已超过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合同目的已实现,其后发生的低水位不能供采现象,不可能造成合同履行结果上的不公平。鹏伟公司缴纳的8228万元中 4678万元是通过拍卖程序竞价确定的采砂权拍卖价款,不存在情势变更的问题;3550万元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律关系按1740万吨年控制采量计征的税费,更不存在情势变更的问题。鹏伟公司要求返还合理对价以外按实际采砂期限与235天采砂天数的比例折算的价款4727万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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