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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自2006年7月以后,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2006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为此,鹏伟公司致函采砂办要求解决开采时间缩短、砂源不足等问题。根据江西省永修县港航管理所的证明,该所于2006年度每日在6时至 18时段对鄱阳湖永修水域5、6、7、8号采区的采砂收取货物港务费,共计收取 875.774万元,有效收费票据7935张,即砂量875.774万吨,运力船只7935艘次。据此,鄱阳湖永修水域5、6、7、8号采区平均每艘运砂船运力为1103.6849吨。根据鹏伟公司自认其共运砂20 900船次,可推算出采量为2306.7015万吨。另据江西省水文局档案资料记载,2006年8月18日湖口水道星子站日平均水位为13.05米,该水位自1970年以来一般出现在10月中下旬以后。据采砂办和鹏伟公司介绍,2006年鄱阳湖的砂石价格在6元至8元之间。
  原审另查明:采砂办是永修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采砂各方关系,对采砂进行监管,维护采砂正常秩序,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根据《2006年鄱阳湖水修辖区采砂管理实施办法》,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永修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组成,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采砂办,负责采砂日常工作,其工作经费由永修县财政安排。本案纠纷发生后,2007年鄱阳湖永修县水域5、6、7号采区的采砂权被永修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拍卖取得,该公司与永修县水务局签订《鄱阳湖永修水域河砂开采管理协议》,约定,开采期限“原则上自本协议签订起至 2007年12月31日止,实际可采期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同时满足防汛要求和国家重点建设要求等不可预见的相关政策。因水位等客观原因造成不能生产等的一切风险由永修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自行承担。”永修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取得的采砂权年控制采量为2380万吨,合同价款6016万元,其中河道砂石资源费 1904万元,该公司自2007年6月20日进场开采至2007年10月10日停止作业。
  2007年8月,鹏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采砂办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依照合同约定补足135天采期并提供全部税费发票;如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不能补足采期,则应退还鹏伟公司多支付的拍卖成交款4727万元(含税费);诉讼费用由采砂办、永修县政府承担。一审庭审中,鹏伟公司撤回了补足135天采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采砂办是永修县政府成立的负责采砂日常管理工作的事务性机构,其在永修县政府的授权下拍卖出让采砂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永修县政府承担。采砂办与鹏伟公司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江西省水利厅批复文件对采砂泵船数量、年控制采量和禁采期限所作的限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采砂权出让合同》第一条有关年控制采量以及第十条有关实际可采期限的约定,鹏伟公司的采砂权要受到采量和采期的双重限制,即在鄱阳湖永修水域水位可供采砂作业的情况下,鹏伟公司的采量上限为1740万吨,一旦达到该采量鹏伟公司就应停止开采,合同履行完毕;当鄱阳湖永修水域水位因季节、气候变化自然下降导致采砂泵船、运砂船无法作业时,即使鹏伟公司的采量尚未达到1740万吨,鹏伟公司也只能停止开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由于鄱阳湖水文状况每年各异,在合同订立时无法准确预见因水位下降导致无法采砂作业的具体时间,故《采砂权出让合同》对采期的表述较为概括,在第十条约定“实际可采期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因此,关于鹏伟公司提出该条款表明其取得的采砂权只受采期限制、不受采量限制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推算出截止2006年8月18日停止采砂作业时,鹏伟公司的采砂量为2306.7015万吨,已经超出了《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 1740万吨年控制采量。故《采砂权出让合同》在2006年8月18日之前即因采量达到合同约定而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的无水供采现象,不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均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故,鹏伟公司提出的因不可抗力致使部分采砂权益没有实现,要求解除《采砂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况且,即使如鹏伟公司所称,本案1740万吨砂石开采权的收益与8228万元的合同价款不构成合理对价,因其投标竞拍是期望取得一定期限的采砂权,鹏伟公司取得采砂权后,为获取经济利益必然违反江西省水利厅批复文件的限制进行超量开采,鹏伟公司的该合同目的具有不法性。根据民法的不法原因给付理论,鹏伟公司在不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诉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部分合同价款,法律亦不应给予保护。关于鹏伟公司诉求提供税票的问题,因《采砂权出让合同》未作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06 350元,由鹏伟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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