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在网站发布公开拍卖推介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就公开拍卖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
二、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
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必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耀纯,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爱平,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彩甜,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龚全武,该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宝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修县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以下简称采砂办)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 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