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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福民支行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问题。本案审理中,第三人福民支行以系争法人股属被告国宏公司所有,其作为被告国宏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就已冻结的系争法人股采取拍卖等强制措施清偿其债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而原告申银万国则认为系争法人股为其所有,法院无权对这些法人股采取强制措施。现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并无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以生效民事判决来否定、排除包括福民支行在内的债权人对系争法人股申请采取执行措施。鉴于此,系争法人股权属的确定,与福民支行在其他案件中的债权能否实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福民支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系争法人股的权属问题。原告申银万国于1994年出资购入上海九百法人股取得了该部分法人股的所有权。之后,原告通过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属其所有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有偿转让给被告国宏公司,并在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交易类型为非交易过户。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质押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上述上海九百法人股及因送股后所增加的法人股共计 600万股为其归还原告转让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亦就此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约定表明,原、被告已就系争法人股的转让达成合意,并已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具有公示效力。现原告称上述转让行为是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使原告顺利成为上海九百配股业务主承销商,故被告持有系争法人股实为一种挂靠或代持行为,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应属原告。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所称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限制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本案中原告本来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被告则是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这些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据此,原告是通过出售的方式将法人股的所有权转移到了被告名下,并且,双方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即使被告尚未支付对价,在双方转让协议效力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系争股权属其所有,其只能根据相关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转让价款。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还款质押协议亦能印证原告认为被告系本案争议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故被告持有系争法人股并不是代持或挂靠行为.而是股权转让。原告称其一直行使上海九百股东的权利,并以此证明其对系争法人股享有所有权。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仅向被告出让了部分系争法人股,其仍是上海九百的股东,故原告仍享有着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上海九百股东大会签到名册及授权委托书显示,相关授权委托书上仅表明代理人系受原告委托行使表决权,并未明确代理人行使的表决权也包括被告所持股份。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原告代理人代表被告在签到名册上签名并不能排除其系受被告委托参加股东大会,故原告方代理人同时代表被告在股东大会签到名册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已就系争法人股所形成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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