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国宏公司对于原告申银万国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持异议,称被告取得系争法人股的确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对价。
第三人福民支行述称:原告申银万国称被告国宏公司为其代持系争法人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法人股转让协议书及质押协议书,从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于2000年10月13日获得系争法人股时的对价为每股人民币1.60元,既然有成交价,则不可能是挂靠或代持关系。现原、被告对于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争议,故本案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第三人福民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投资者记名证券冻结情况表及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表;2.(2005)黄执字第2280号民事裁定书、(2002)黄执字第 3866号民事裁定书、(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国宏公司名下的系争法人股已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2.原告申银万国与被告于2005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3.经第三人福民支行申请法院调取的经公证的法人股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过户手续材料、还款质押协议以及相关质押登记手续材料,上述证据2、3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完成法人股转让手续,系争法人股属被告所有,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原告申银万国对于第三人福民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法人股转让协议书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中登公司办理股票转让、挂靠、代持等所有手续都必须签订这样一份协议,且需要办理公证手续。当时原告为了承接上海九百配股的业务,只好将系争法人股转到被告国宏公司名下。2001年9月30日,证监会发布禁止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通知后,为防止被告损害原告利益,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将系争法人股质押给原告。所有的手续均是按照中登公司的要求来办理。至于协议书则是为了继续质押股票签订的。故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质押协议以及协议书均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国宏公司对于原告申银万国以及第三人福民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福民支行对于原告申银万国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于证据1,公司的股东是变化的,该名册未注明时间,原告目前仍是上海九百的股东,故其名字出现在股东名册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于证据 2,该报告是原告和被告国宏公司的共同股东宝鼎公司出具,该报告是宝鼎公司为了帮助下属子公司逃避债务而事后补的一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份报告中也已明确被告目前持有的股票是从原告处受让而来;(3)对于证据3,从工商材料中足以显示原、被告与宝鼎公司、万国公司之间是具有股权投资关系的关联企业,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关联各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4)对于证据4、5,股票数量的变动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5)对于证据6,原、被告均称400万股法人股系从原告处受让而来,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转让协议,被告书面承诺的内容与中登公司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应以登记信息为准;(6)对于证据7,签到名册中既有原告的名字,也有被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始终在行使系争股权的股东权利,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告所有股权的股东权利;(7)对于证据8,工商部门仅是备案单位,且中登公司已将系争法人股的所有人记载为被告,原告以被告账册中没有记载来对抗中登公司登记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8)证据9与本案无关;(9)对于证据10,该记录上记载为非交易变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况且被告已将该部分法人股进行了质押登记,说明被告是该部分法人股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仅是债权人;(10)对于证据11、12,宝鼎公司系原、被告双方的股东,与本案及执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宝鼎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1)证据13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于1994年购入法人股的事实;(12)对于证据14,只能证明1999年之前,原告持有上海九百法人股4 354 560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代表行使被告持有股份的股东权利;(13)对于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14)对于证据16,无法从劳动合同证明杨淳系原告职工,朱燕、姚姝敏、杨淳曾受托出席上海九百股东会议是基于原、被告均是公司股东的事实;(15)证据 17由原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16)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涉及系争法人股所有权的确认问题; (17)对于证据19-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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