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二、根据我国《
公司法》和《
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
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师雄,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
负责人:全国顺,该支行行长。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因与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发生财产权属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福民支行)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2008年2月29日,法院追加福民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申银万国诉称:2000年10月之前,原告是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百)前五大股东,拥有上海九百法人股(证券代码600838)4 354 560股。 1996年6月颁布的《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以上股份,或者其前五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原告为了成为上海九百配股的主承销商,于2000年10月13日,将其所拥有的上海九百法人股中的400万股挂靠到被告国宏公司名下。挂靠期间经送股,国宏公司名下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增至600万股。2000年3月1日起,原告成为上海九百2000年增资配股的承销商,并于2001年3月15日完成配股事宜。为了避嫌,原告让其他公司代持股票,一般在承销工作完成一年后将股票转回。2001年 9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通知》,规定对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不得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至此,由被告代持的上述法人股无法转回至原告名下。2006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代持的上海九百法人股 600万股及相应的孳息全部归还原告。上述法人股在2007年年初上市流通,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法人股转回给原告。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