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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受理费663元,依法减半收取 331.5元,由被告孙立根、刘珍负担。
  孙立根、刘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邹汉英手指于2007年3月23日受伤,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新威电器于2008年2月19日经工商登记注销,解散清算程序更是在此之前。2008年6月 30日邹汉英经鉴定工伤等级为十级,即至新威电器解散时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还未发生,因此上诉人在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不可能知道邹汉英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发生,新威电器也不可能等到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了再解散。新威电器是因为无法继续经营而依法解散、注销的,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过错,也未实施恶意处置行为,故不应对邹汉英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刘珍对邹汉英工伤事实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邹汉英辩称:上诉人孙立根、刘珍对于邹汉英的工伤事故和伤情是知道的,也不可能不知道邹汉英所进行的工伤等级鉴定。由于有关部门对于工伤等级鉴定每年只进行两次,新威电器注销时邹汉英工伤等级鉴定结果还没有出来,仅是鉴定程序和时间问题,因此,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上诉人应当考虑到邹汉英的工伤待遇权益。但在实际清算中,清算组成员即上诉人未注意到邹汉英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给邹汉英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孙立根、刘珍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邹汉英在2007年3月23日于新威电器工作期间受伤,同年 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新威电器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新威电器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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