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立根、刘珍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于2008年6月才作出工伤等级鉴定,新威电器则于 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在此之前已完成清算程序,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发生,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条的前提,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珍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孙立根、刘珍对原告邹汉英提供的证据 1、2、3、6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 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出院后休息期间伤口愈合得很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在2008年6月30日即新威电器注销后作出的,公司不可能知道原告所受工伤达到十级伤残;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表,有两份是原告未出满勤情况下的工资,另一份是出勤25天的工资,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低于仪征市的最低标准;被告对于赔偿项目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邹汉英系新威电器职工,2007年 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 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
被告孙立根、刘珍系新威电器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2月 19日申请注销。
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邹汉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8年9月10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立根、刘珍是否应当负担原告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