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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邹汉英。
  被告:孙立根。
  被告:刘珍。
  原告邹汉英因与被告孙立根、刘珍发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邹汉英诉称:原告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电器)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2007年4月17日至 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2008年 2月19日,新威电器申请注销,被告孙立根、刘珍系新威电器股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1688×60%×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34 523.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邹汉英提交以下证据:
  1.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扬仪劳鉴通(2008)第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邹汉英所受工伤及工伤等级;
  2.原告邹汉英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工伤后的治疗过程;
  3.被告孙立根所写保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孙立根曾经承诺负责处理原告邹汉英的工伤事故,并且在新威电器未注销前是由其负责处理原告工伤事故;
  4.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关于原告邹汉英在工伤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解决问题,被告孙立根自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元/天的营养费、护理费,终止时间没有明确,协议上有新威电器的印章,且有孙立根签字;
  5.原告邹汉英在工伤前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低于仪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6.仪征市工商局查询的新威电器注销的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孙立根、刘珍股东的身份和清算人的身份以及清算时的资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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