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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三)关于原审法院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给青州市工商局内部批复函件作为有效证件据加以认定,以此说明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的合法性是否恰当。上述工作函由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依职责作出,用以证明有关事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原审法院并未单独依据这一证据认定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而是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的《报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书面证明以及与山东起重机厂签订的协议、照片等证据,综合作出认定。所以,山起重工公司关于该批复只是工商局的工作函,并非行政执法决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为公众所认可的特定简称是否正确。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本案中,山东起重机厂最初成立于 1968年,自1991年开始使用该企业名称,而且获得了大量荣誉称号,其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是起重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山起重工公司在再审申请书和本院听证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山东起重机厂在企业宣传片、厂房、职工服装、合同等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多次主动地使用“山起”简称。经过山东起重机厂的使用,至少在青州这一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山起”这一称呼已经与山东起重机厂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山东起重机厂提供的证据表明,起重设备的相关用户经常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因此,可以认定“山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原审法院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并无不当。
  (五)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起”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与山东起重机厂同处青州市区,两者距离较近,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山起重工公司也理应知道“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在这种情况下,山起重工公司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作为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侵犯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起重机厂提供了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青州市邮政局等出具的证明,说明相关公众曾经将山起重工公司误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山起重工公司虽然提交了17份客户单位证明及宣传材料、照片,但这些证据既不能否定实际误认的发生,更无法否定误认发生的较大可能性。山起重工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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