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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又查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不服该民事判决,于 200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09年1月4日作出(2007)民三监字第 1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山东起重机厂在原审中提供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和青州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的证明内容为山起重工公司曾以与山东起重机厂是一家为名招揽业务。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曾误认山起重工公司为山东起重机厂。青州市邮政局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曾将山起重工公司的邮件误投到山东起重机厂。山起重工公司则提供了山东筑金机械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上述公司没有对山起重工公司和山东起重机厂产生误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问题。尽管原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山起重工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问题。山起重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该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之诉的证据和事实只字未提,这一处理不公平。虽然原审判决没有提及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但由于该案涉及的是“山起”商标转让问题,其证据与相关事实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此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依法驳回了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确认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对该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也已被本院(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所驳回。因此,对于山起重工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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