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华达装饰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自由路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质证时口头答辩认为,华达装饰厂是集体企业,目前处于自动解散状态,划归自由路办事处主管后,自由路办事处只是解决职工的保险问题,其他的自由路办事处不负责,集体企业的财产清算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执行。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1989年1月,原中国投资银行内蒙古分行向原包头市第四木器厂发放世界银行转贷款570 680美元,人民币919 280元。后债务主体变更为华达装饰厂,该厂承诺于1999年9月20日前归还本息。1999年 3月,债权主体变更为光大银行。截止到 2003年9月,华达装饰厂尚欠光大银行外汇借款本息2 332 778.39美元,人民币借款本息1 470093.21元。
1999年9月30日,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9万元,借款用途为落债,贷款期限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0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85‰,抵押财产为房产,评估价值为246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年10月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10月18日,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7万元,借款用途为落债,贷款期限为1999年10月18日至2000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855‰,抵押财产为土地,评估价值为66万元,土地类型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另外,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一枚显示,农行青山支行向华达装饰厂发放短期贷款一笔 149.4万元,贷款期限为1999年11月1日至1999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落债,贷款利率为月息5.9525‰,该笔贷款借据显示2003年6月10日还本金100万元, 2003年7月10日还本金25万元。
2002年11月7日,农行青山支行为实现贷款回收与华达装饰厂和包头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欲将抵押的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正业公司。农行青山支行、华达装饰厂和包头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由包头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华达装饰厂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4月挂牌交易,正业公司参与竞标,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的房产,并于4月30日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正业公司支付了2 809 000元。同年 9月26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为正业公司核发了上述挂牌交易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农行青山支行分别于2003年6月10日和7月10日从华达装饰厂收贷 100万元和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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