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5日,光大银行以华达装饰厂、农行青山支行为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月 10日光大银行申请追加自由路办事处为被告。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华达装饰厂、农行青山支行连带赔偿光大银行损失 25 606 683.28元(美元本金588 149.69元、利息2 649 600.62元,人民币本金 526 778.05元、利息473 002.87元,美元折算率为7.6);2.自由路办事处对华达装饰厂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财产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达装饰厂、农行青山支行、自由路办事处共同承担。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该院(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抵押无效的原因是,债务人在陷入支付危机后将全部有效资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使其他普通债权人丧失获偿机会,基于此点主观上存在的恶意,认定当事人间的事后抵押无效。但是恶意抵押双方侵害的是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机会,与光大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能偿还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华达装饰厂已经在该院生效文书中被判决承担合同还款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光大银行请求自由路办事处基于华达装饰厂侵权责任的前提,承担主管单位的清算责任,并以清算财产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成立的前提条件。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 657.20元,由光大银行负担。
光大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虚构债权设定抵押的事实没有认定,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并非仅因为事后抵押的确认而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争议所涉的 169万元、27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虚构的债权债务。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是在虚构债权债务的前提下设定抵押,原审法院认定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没有事实依据。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恶意串通,虚构债权设定抵押并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使华达装饰厂失去必要生产资料,导致华达装饰厂彻底失去偿债能力,构成对光大银行债权的侵害,双方的行为与光大银行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使光大银行的债权彻底不能实现,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应当对光大银行债权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一审所请。
被上诉人农行青山支行答辩称:(一)光大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既违反程序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违反实体法违约侵权之诉竞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普通合同债权保护不适用于侵权之诉,光大银行提起侵权之诉于法无据。(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债务人协议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农行青山支行在抵押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中,既是抵押权人又是债权人,即使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农行青山支行不再具有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仍然是普通银行债权人,农行青山支行为实现债权与华达装饰厂协议处置财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侵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为落实原有债务只是事后设定抵押并没有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为落实原有149.4万元贷款债务,签订了两份借款用途为落债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按照法律规定和上级行要求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办理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在(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光大银行所主张的虚构债权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光大银行的贷款债权不能实现与农行青山支行设定抵押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设定抵押担保,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只是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不受任何影响,更不会影响抵押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华达装饰厂于 1998年彻底停产,1999年设定抵押不可能影响已经停产一年的华达装饰厂的生产经营。2003年为解决华达装饰厂职工5年未发工资的问题,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协商处理转让房地产225万元,其中 100万元用于安置职工生活,125万元用于清偿了农行青山支行贷款。光大银行的贷款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华达装饰厂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导致彻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所致,与农行青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行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