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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明确规定了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至于民百公司采用何种资本公积金将红楼集团注入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转化为股份由全体流通股股东享有,这属于民百公司内部财务处理事项。民百公司虽然用资本公积金项目下的股本溢价部分为全体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但在此过程中民百公司资产数目并没有发生减损。神骏公司主张民百公司用属于公司所有的公积金转增股份从而神骏公司应当分得相应的股份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神骏公司上诉主张民百公司接受的 3000万元资产定向转增新股构成非公开发行,该非公开发行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所以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3000万元资产转增为28 379 137股新股的内容无效。因神骏公司在原审起诉中要求民百公司赔偿1 753 800股股份折合赔偿人民币20 081 010元,其实质是以股东大会决议及其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有效为前提,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无效,神骏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依据,且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没有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无效,其在二审中主张无效,超出了本上诉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神骏公司主张的民百公司因违反《证券法》非公开发行的规定而构成刑事犯罪,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神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接受无偿赠送而获得了1 753 800股民百公司的股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民百公司非法处分神骏公司接受赠送后得到的股份,所以神骏公司主张的民百公司把神骏公司接受无偿赠送而形成的1 753 800股民百公司新增股份非法赠送给他人,缺乏事实依据。神骏公司要求民百公司赔偿其侵权而造成的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59号调解书所涉诉讼中神骏公司是请求确认 2006年5月29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在本案原审中神骏公司是请求依照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按比例分得相应的股份,这是不同的诉讼,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驳回神骏公司诉讼请求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神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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