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神骏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且从债权性质看,其诉请无法形成任何合法债权。1.神骏公司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享有被侵权而形成之债。神骏公司称民百公司接收控股股东无偿赠送的3000万元资产转为公积金,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神骏公司作为股东应按持股比例享有。神骏公司在此有两个方面的错误:其一,同股同权中的“同股”不是指只要持有某一公司股份,不分股权的性质所有股东的股权都相同。神骏公司属非流通股股东,其享有的股权内容与流通股股东有着本质区别。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精神就是要非流通股股东付出对价以取得流通权。红楼集团正是根据这一精神,向民百公司无偿赠送资产后,再以公司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给流通股股东。而神骏公司以同股同权为由主张资本公积金的分配权利,其实质是不支付任何对价来取得流通权。神骏公司在此是“不同股”却要“同权”。其二,我国《
公司法》未规定资本公积金应由全部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2005年修订后的《
公司法》删除了“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的规定,确立了资本公积定向转增方式的合法性,神骏公司要求“资本公积应按持股比例享有”,没有依据。其三,民百公司的股改过程和方案已经甘肃省国资委、上海证券交易所批复确认,并经相关股东会议 92.49%同意通过,159号调解书、24号调解书所涉的两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是在确认民百公司股改方案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结案。神骏公司自己在其诉讼文书中也承认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无偿注入权益性资产,成为民百公司资本公积金,并经股东大会通过向特定对象(即全体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程序上、内容上都没有法律问题,都不违法。可见,民百公司的股改过程和方案完全合法有效,既然没有违法行为,就不存在侵权。所以,神骏公司侵权之诉没有依据。2.神骏公司的诉请无合同依据,亦不构成合同之债。根据 24号调解书,神骏公司同民百公司控股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就偿还股改垫付对价相关事宜签订的唯一一份协议,在该协议中没有规定民百公司要向神骏公司返还资本公积金的内容,双方之间也无其他协议。因此,神骏公司诉请无合同依据,亦不构成合同之债。
三、神骏公司上诉状中存在错误。1.神骏公司在上诉状中称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变成为属于第一大股东的28 379 137股新股,根据《
证券法》第
十条规定就是非公开发行新股,则股东大会这部分决议因非公开发行新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违反《
证券法》第
十三条规定导致无效。神骏公司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首先,资本公积定向转增与新股发行是不同的,虽然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也导致公司股本增加,但它不是证券发行活动。证券发行的基本特征是募集资金和发售有价证券。而民百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既未向社会发售股票,也没有募集资金,且控股股东在股改前后的持股数量没有任何变化,不能说是向第一大股东发行新股。其次,资本公积定向转增已成为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的主流对价方式,通过这种方式改革的上市公司已有近百家,每年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年底分红的也有几百家,正因为它不属于证券发行活动,因此不需要中国证监会审核,只需经股东大会通过即可。2.神骏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第一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侵吞上市公司财产且数额巨大。这与事实不符。首先,2006年5月29日的股东大会因涉及关联交易,第一大股东没有参与投票表决。即使这样,股东大会仍以92.49%的同意表决通过股改方案。其次,在改革前后,民百公司第一大股东红楼集团股份数没有增加,资产和现金也没有增加,其还向民百公司捐赠了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其没有侵吞民百公司财产。相反,流通股股东的股份数增加了28 379 137股,如果神骏公司认为有人侵吞资产而受益,那应当起诉所有流通股股东,或者直接对《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这一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神骏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构成刑事犯罪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民百公司认为如果神骏公司的诉请成立,将导致神骏公司的诉请违背了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神骏公司也将未支付任何对价而取得了流通权、从而违反《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当前已完成的采用定向转增作为股改方式的数百家上市公司的股改都要重新进行、从而给证券市场造成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