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59号调解书所涉之诉是神骏公司认为红楼集团无偿赠送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虚假而提起,该诉最终以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双方确认无偿赠送是真实的而调解结案。而现在是神骏公司认为民百公司非法处分神骏公司通过接受无偿赠送而得到的合法财产,从而要求民百公司赔偿,这与159号调解书所息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讼,原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驳回神骏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民百公司把神骏公司因接受无偿赠送而属于神骏公司的 1 753 800股民百公司新增股份送给红楼集团,民百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含相应利息),神骏公司在原审中请求赔偿有理有据,应被支持,该案是侵权之诉,原审判决以神骏公司和民百公司间无合同关系作为驳回神骏公司起诉的理由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民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把 28379137股股份赠送给全体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神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神骏公司认为这笔对价是全体非流通股股东支付而不仅是红楼集团支付。在无偿赠送真实合法的前提下,股东大会决议把属于全体股东的28 379 137股送给红楼集团所有,以此作为其支付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对价,这是红楼集团操纵股东大会侵吞上市公司财产,属于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且侵吞民百公司财产属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五、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接受非现金捐赠形成的公积金不能转增股本。事实上民百公司接受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形成的公积金至今还在账上,而股改所决定转增的3000万元公积金是民百公司历年提取的公积金,与接受捐赠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无关。这也证明了转增的3000万元公积金是属于全体流通股股东的,而由公积金转增的28 379137股新股是全体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对价,不是红楼集团单独支付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对价。这28 379 137股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神骏公司作为非流通股股东应享有1 753 800万股。
民百公司答辩称:神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理由是:
一、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起诉前已先后就股改的合法性、股改对价支付方式等问题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两案均已调解结案,调解实质内容都是神骏公司败诉并收回其诉请。其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59号调解书规定: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共同确认红楼集团赠送3000万资产真实合法,在此前提下民百公司2006年 5月29日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神骏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4号调解书规定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关于股权分置改革垫付对价偿还事宜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现两案的调解书均已履行完毕,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神骏公司对其在股改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在前述两调解书中都作了终结性处分。但神骏公司在本案中又诉请判令民百公司股改中红楼集团因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股份、而向民百公司无偿赠送资产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应向神骏公司分配,再次提起股改垫付对价偿还之诉,这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神骏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本案是以无偿赠送是真为前提,进而认为民百公司非法处分神骏公司通过无偿赠送得到的合法财产,从而请求民百公司赔偿,这与之前的调解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民百公司认为在股改中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增加,正是民百公司接受控股股东无偿捐赠资产,即支付全部非流通股股东股改对价所形成的。捐赠的资产、形成的账面资本公积金以及转增给流通股股东的股份,这些都是为支付股改对价所形成的,是同一财产权益在股改的不同阶段的不同表现方式。神骏公司在以股份偿还垫付对价后又以公积金按持股比例分配为由要求取回已偿还的对价,这实质上就是要求偿还自己在股改中垫付的对价。神骏公司已在 159号调解书和24号调解书中确认了民百公司股改方案的合法有效性并明确该方案不存在侵犯神骏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同时对其偿还股改垫付对价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处分,无权再继续诉讼,无权再就捐赠的资产或者形成的账面资本公积金或者转增给流通股股东的股份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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