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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法院作出(2008)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更正原审判决书中的笔误内容,将原审判决书中“因神骏医药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参加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由民百公司第一大股东红楼集团代为垫付3 119 196股,第二大股东兰州民百佛慈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 542421股,合计代神骏医药公司垫付对价 3 661 617股”更正为“因神骏医药公司等非流通股股东未明确表示同意参加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由民百公司第一大股东红楼集团代为垫付3 119 196股,第二大股东兰州民百佛慈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 542421股,合计代神骏医药公司等非流通股股东垫付对价3 661 617股”;将“神骏医药公司向民佛公司和红楼集团偿还了代垫的股份3 661 617股”更正为“神骏医药公司向民佛公司和红楼集团偿还了代垫的股份1 621 479股”。
  神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民百公司向神骏公司赔偿1 753 800股股票折合赔偿人民币20 081 010元(按神骏公司持有民百公司非流通股解禁上市后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股价计)及相应利息,民百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对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在159号调解书中共同确认民百公司第一大股东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无偿赠送 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真实合法的事实未予确认。同时,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成为民百公司28 379 137股新增股份,究竟是民百公司无偿赠送转增还是非公开发行新股,对这一关键问题,原审判决没有确认。
  二、股东大会决议必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效。涉及本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必须在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无偿赠送真实合法时才合法有效。如果红楼集团无偿赠送给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转增为28 379 137股新股后,还是归红楼集团所有,这与无偿赠送的前提相矛盾,依据159号调解书该股东大会决议应当不合法且无效。而且,红楼集团注入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资产成为属于红楼集团的 28 379 137股新股,这构成《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非公开发行新股,而该非公开发行新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股东大会决议中3000万元资产转增成为红楼集团 28 379 137股新股的内容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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