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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2007年6月6日,神骏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百公司、民佛公司、红楼集团依照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立即安排其向民佛公司、红楼集团偿还代为垫付的对价款项及利息,办理神骏公司持有的民百公司股票流通的手续,排除流通的妨碍。该案在审理中,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 2007年6月29日达成调解,该调解书(以下简称24号调解书)载明神骏公司向民佛公司和红楼集团偿还了代垫的股份 1 621 479股,民百公司安排神骏公司持有的民百公司限售流通股予以上市流通。
  神骏公司认为其已偿还了民百公司第一、第二股东即红楼集团、民佛公司垫付的对价,红楼集团真实合法无偿赠送给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折合的 28 379 137股民百公司股份中,因神骏公司当时在民百公司持股比例为6.18%,所以神骏公司应当按比例享有1 753 800股。故神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百公司赔偿1 753 800股股份,折合赔偿人民币20 081 010元(按神骏公司持有民百公司非流通股解禁上市后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股价每股10元计算)及相应利息,并由民百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06年5月 29日,民百公司总股本为234 397 120股,神骏公司共持有民百公司股份6 370 800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神骏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根据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公司第一大股东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无偿注入兰州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6.6045%股权,该受赠资产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28 379 137股相应亦应由包括神骏公司在内的民百公司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享有。但该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是经过民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按照公司资本多数决和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该决议合法有效,对神骏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民百公司将28 379 137股全部定向转增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系按照股东大会决议所定方案执行,并不构成对神骏公司的侵权。且神骏公司曾就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过诉讼,已调解结案,神骏公司再次就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分配问题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故神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神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 172元,由神骏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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