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鲁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鲁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在1999年鲁锦公司注册“鲁锦”商标之前,“鲁锦”就已成为通用名称,是社会公共财富,历史文化遗产。《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诉人使用“鲁锦”的行为,仅是表明上诉人的商品是用鲁锦面料制成的,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礼之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鲁锦公司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鲁锦”是鲁西南一带特有的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上诉人不知道“鲁锦”是被上诉人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接到诉状后已停止了相关使用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鲁锦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鲁锦”是被上诉人于 1985年独自创造使用的,是被上诉人依法注册的商标,不是通用名称。当地人称他们所织造的织物为“土布”、“粗布”,不用“鲁锦”一词。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认为“鲁锦”是通用名称,但对于“鲁锦”到底是指鲁西南织锦,还是指鲁西南织锦技艺,或者是指鲁锦服饰并不确定,所以不能证明“鲁锦”是通用名称。2.商品的通用名称除了要具备较强的针对性外,还必须具备名称的规范性和公众知晓的广泛性。将棉布定义为“锦”反科学,且很多地方并不将“土布”称为鲁锦,不具有广泛性。故不能认定“鲁锦”为通用名称。3.自1999年“鲁锦”商标申请注册至今,被上诉人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4.即使能够认定“鲁锦”是通用名称,上诉人的使用行为突出了“鲁锦”两字,也不属于正当使用,仍然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为证明“鲁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及部分书证,用以证明“鲁锦”一词的来源及最初使用的情况。
1.山东艺术学院硕士生导师李百钧、原山东工艺美术公司经理翁明星出庭作证,证明“鲁锦”一词的来源及早期的使用情况。主要内容是:自1985年开始,李百钧与翁明星等同志一同调研了菏泽、济宁和聊城地区的民间织锦现状后,向山东省委、省政府提出开发鲁西南民间织锦的可行性报告。山东省委省政府组织了鲁西南织锦开发工作,并于1986年1月8日举办了“鲁西南织锦与现代生活汇报展”,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展览期间省委省政府特邀北京和山东省的多名专家就鲁西南民间织锦的发展方向和定名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一致同意用“鲁锦”这个词定名山东的民间织锦。此后鲁锦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逐渐普及,不断发展壮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