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鲁锦公司关于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停止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名称,被告礼之邦公司停止在其店堂门面上使用“鲁锦”字样,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但未就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提交相关证据。结合二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各方面的因素,酌定鄄城鲁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5万元,礼之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据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条第一款(一)项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款(一)、第
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8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5类服装类系列商品上使用“鲁锦”作为其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销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鲁锦”字样;被告礼之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礼之邦公司赔偿原告鲁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鲁锦”文字;被告礼之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其位于济宁运河路商业街3号店堂门面上的“鲁锦”字样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