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鲁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鄄城鲁锦公司在字号中使用“鲁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鲁锦公司的“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的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在该类商品上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提供商评委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鲁锦”注册商标发生争议并已被受理,但未提供商评委作出的结论性裁定,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对“鲁锦”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鄄城鲁锦公司庭审中虽然提供了大量丛书、期刊、报纸、报道、宣传资料、专题片、获奖证书等书面、视听资料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也不能证明“鲁锦”属于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5、24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第25、24类商品中某一具体商品的通用名称。故鄄城鲁锦公司关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第25、24类商品上使用“鲁锦”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在与原告鲁锦公司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鲁锦”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其店堂门面上使用,且特意放大显示、醒目突出,容易使消费者在视觉上将注意力集中在“鲁锦”上,暗示自己同“鲁锦”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原告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均为“鲁锦”且使用在先,2006年原告的“鲁锦”商标又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的“鲁锦”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被告突出使用“鲁锦”的行为,客观上极易使了解“鲁锦”的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购,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被告礼之邦公司对其售出商品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认定其客观上销售了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所生产的侵权商品,且被告礼之邦公司将“鲁锦”文字放大、突出使用在其店堂门面上,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鲁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鲁锦公司生产“鲁锦”系列服装及纺织品、床上用品已有十几年的历史,所获得的各类荣誉称号表明“鲁锦”系列服装在服装生产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山东省境内服装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济宁市及其周边地区的知名度则更高,已为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知悉,属知名商品。“鲁锦”注册商标于1999年1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使用至今,现仍在有效期内且系山东省著名商标。2001年2月原告经核准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字号后,原告商品的品牌和生产者名称中均含有“鲁锦”,因此“鲁锦”应当认定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标识。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的企业名称获得核准的时间为2003年3月,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鲁锦”与原告使用的“鲁锦”完全相同,但原告使用在先,被告使用在后。结合被告在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将“鲁锦”文字放大、突出使用,且未标识生产商、地址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明显具有傍明牌及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