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辩称:原告鲁锦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2月9日,在原告成立之前及1999年鲁锦商标注册完成之前,“鲁锦”这两个文字已经变成了通用名称,成为一种工艺技术、文化的代表,各行各业都有权加以使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其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礼之邦公司未作答辩。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199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 1345914号的“鲁锦”文字商标,有效期为 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具体为“服装、套装、汗衫、制服、茄克 (服装)、背心(马甲)、童装、睡衣(含睡衣裤)、运动衫、吸汗内衣等”。原告又于2001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号的“Li+LUJIN”的组合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物、棉织品、内衣用织物、纱布、纺织品、毛巾布、无纺布、浴巾、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2001年2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更名为嘉祥县鲁锦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6月11日更名为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
1993年4月22日,原告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与日本国益久染织研究所合资成立嘉祥京鲁益久织造有限公司,原告在获得“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授权该公司使用,并在多家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等媒体栏目多次宣传报道其产品及注册商标。2006年3月,原告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原告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鲁锦”牌系列产品,特别是“鲁锦”牌服装,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06年11月16日,“鲁锦”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3月,原告鲁锦公司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到由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同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鲁锦公司认为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明显误导了消费者,且被告企业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礼之邦公司销售鄄城鲁锦公司的侵权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产品大量滞销,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2003年 3月3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精一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尚未核准。 2007年9月,鄄城鲁锦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鲁锦公司已注册的第1345914号“鲁锦”商标,商评委已经受理但至今未作出裁定。原告系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涉案商品取证,在该店门面上“鲁锦”已被突出放大使用,但其出具的发票上所加盖的印章为被告礼之邦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鲁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发现二被告处存有大量同原告“鲁锦”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商品标价签以及被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录像,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已将“鲁锦”文字放大,且醒目突出的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且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及其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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