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系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的调整方法,并不延及产品,该换梭调整方法则是由记载在其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东泰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仅包含一个技术特征:用三用定规来校正梭库脚的高低位置,即用三用定规检查梭库两脚与梭箱底板的距离。如果距离不对,可略松梭库轴螺母,用扳手口卡住螺母,并以角状杆为支点向上撬动,使轴在托脚长孔内向上移动,或轻击梭库轴,使轴向下移动进行调整。将东泰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前者只有一个技术特征,缺少专利方法中的后两个技术特征,且前者仅有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者具有质的区别。涉案专利是在不增减织机的任何零部件、不改变织机原有装配规格的基础上,用手扶住木梭进行换梭调整的。而东泰公司则是采用三用定规来检查、调整梭库脚与梭箱底板的间距,达到换梭调整的目的。因此,东泰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其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刘保昌认为东泰公司不可能采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肯定使用了其专利方法,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刘保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刘保昌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下午来到东泰公司布机车间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拍摄照片五张。根据谈话笔录记载,在回答审判人员有关“你们换梭方法从哪来的?你们是什么样的换梭方法”的问题时,该车间主任陈峰答:“我们用的纺织工业出版社《织布保全》里介绍的一种自动换梭方法。”在回答审判人员有关“你们用的技术是用购买设备附带的技术资料中的吗”的问题时,陈峰答:“买设备并未附带技术资料。我们是采用三用定规校正N-16、N-17高低(距离),然后把自动部分和其他部分装好,再用三用定规校正Q6、Q7,刘保昌用梭子调整可动轴,我们用的三用定规调整可动轴,我们没有用原告的方法,我们也不习惯用。”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涉案专利是一种“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不涉及产品制造,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因此专利权人刘保昌应就东泰公司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的事实主张的,专利权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保昌在本案中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多份证据,但仅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五涉及被控侵权人东泰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根据证据五中谈话笔录记载的有关内容,东泰公司系使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而在本院听证程序中,刘保昌明确认可如果东泰公司使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则不同于专利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