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方法的特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的调整方法是在不增减织机的任何零部件、不改变织机原有装配规格的基础上,通过产品本身的梭子来调整相关零部件的距离、位置,而东泰公司采用的是三用定规调整梭库脚与梭箱底板的间距。因此,东泰公司所使用的调整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东泰公司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故不构成侵权。刘保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刘保昌的诉讼请求。
刘保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其在上诉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是《梭子的修理与使用》(纺织工业出版社1992年10月第一版)一书,用于证明木制梭与尼龙梭没有差异;证据二是《1511型自动织机保全图册》(纺织工业出版社 1980年10月第二版)一书,用于证明东泰公司是不可能采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的。
二审法院认为,刘保昌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所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保昌以所述证据主张东泰公司不可能采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的事实,应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划分为以下三个技术特征:“A、当V型螺丝把动力由冲嘴传递给推进滑动器,推进滑动器在梭库脚上把所用的有梭织机用的木梭由一边推到该木梭后上棱刚被推到前闸轨前边沿或该木梭后上棱已被推进距前闸轨前边沿2mm深位置瞬间时,先用手扶住该木梭,保持该木梭底部的平面与梭库脚导梭面的平面密接关系,再调整梭库上的可动轴在可动轴托脚上的位置,使前闸轨前边沿与前面凸边板之间即喇叭口的水平垂直距离大于该木梭后侧面的宽度,该水平垂直距离等于木梭后侧面的宽加上2-7 mm的间隙,使木梭后侧面的宽处在喇叭口中间的位置上;B、当前闸轨抬足时,即所使用的有梭织机用的木梭最高处轧在前闸轨与前面凸边板之间时,调整梭箱扬起背板臂杆用的螺丝分别在梭箱扬起背板长、短臂中的位置,使梭箱扬起背板底部的铁丝,以该铁丝中间直线部分为准与梭箱底板平面等高,其误差不超过±1 mm;C、再调整铁丝的弯曲程度,使梭箱扬起背板底部的铁丝与梭箱底板后边沿平行,之间间隙为该木梭宽的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