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查明,刘保昌于2002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 02112782.4,名称为“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05年6月22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包含两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一种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其特征在于:(1)当 V型螺丝把动力由冲嘴传递给推进滑动器,推进滑动器在梭库脚上把所用的有梭织机用的木梭由一边推到该木梭后上棱刚被推到前闸轨前边沿或该木梭后上棱已被推进距前闸轨前边沿2mm深位置瞬间时,先用手扶住该木梭,保持该木梭底部的平面与梭库脚导梭面的平面密接关系,再调整梭库上的可动轴在可动轴托脚上的位置,使前闸轨前边沿与前面凸边板之间-即喇叭口的水平垂直距离大于该木梭后侧面的宽度,该水平垂直距离等于木梭后侧面的宽加上2-7mm的间隙,使木梭后侧面的宽处在喇叭口中间的位置上;(2)当前闸轨抬足时,即所使用的有梭织机用的木梭最高处轧在前闸轨与前面凸边板之间时,调整梭箱扬起背板臂杆用的螺丝分别在梭箱扬起背板长、短臂中的位置,使梭箱扬起背板底部的铁丝以该铁丝中间直线部分为准与梭箱底板平面等高,其误差不超过±1 mm;再调整铁丝的弯曲程度,使梭箱扬起背板底部的铁丝与梭箱底板后边沿平行,之间间隙为该木梭宽的1/3-1/4。
刘保昌于2006年4月20日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东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东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刘保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是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及交纳年费收据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证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 94002- 1991(换梭式木质梭子)》和《FZ/T 94021- 95(换梭棉织机)》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突破了两个行业标准,具有成为专利技术的必备条件;证据三是《1515型织机修理工作法》封面及第152页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现在这个织机自动换锁调整方法,已经没有这样去调整的理由;证据四是教科书《织机》的封面及第152-155页的复印件,用于说明织机自动换梭机构的结构;证据五是根据刘保昌的申请,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在东泰公司布机车间内所作的谈话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五张,用于证明被告在使用与涉案专利有直接牵连的自动织机生产织物。
东泰公司在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梭织机,采用的自动换梭调整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校正梭库脚的高低位置,用三用定规检查梭库两脚与梭箱底板的距离。如果距离不对,可略松梭库轴螺母,用扳手口卡住螺母,并以角状杆为支点向上撬动,使轴在托脚长孔内向上移动,或轻击梭库轴,使轴向下移动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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