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曲江支行在明知提供贷款是其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使用人和归还义务人均是合作的双方而并非华山公司一方,且合作项目尚未清算,归还贷款的责任尚未确定以及华山公司已有明确提示的情况下,单方将归还贷款本息的全部责任作为华山公司一方的债务即自己一方的债权向信达西安办事处转让,违反了合作合同关于风险共担的约定,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信达西安办事处起诉的借款债权,是依据其与建行曲江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受让的债权,其基于与建行曲江支行的债权转让而以借款关系为基础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华山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经该院释明,信达西安办事处不同意就建行曲江支行与华山公司的合作关系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华山公司不同意就合作关系提起反诉,建行曲江支行也没有就合作关系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综上,信达西安办事处以其所受让的系建行曲江支行的债权为由请求华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尽管华山公司主张其与建行曲江支行间系合作关系,但鉴于信达西安办事处不同意就建行曲江支行与华山公司的合作关系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华山公司不同意就合作关系提出反诉,建行曲江支行亦未就合作关系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该院对此不作处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信达西安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 630元,由信达西安办事处负担。
信达西安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与合作开发有关,与事实不符。三份合作合同分别于1992年 11月14日、1993年1月9日、1993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入账户、贷款利率等。本案六笔贷款均为普通贷款,其贷款时间分别为1992年5月18日,1992年6月17日,1992年 8月18日,1992年10月20日,1993年2月26日,1993年11月18日,放款期限分别为十二个月和六个月,用途包括华业别墅项目(该项目与合作项目无关)用款、购地用款、流动资金用款等,总计4400万元人民币。这些贷款与合作协议中所述的华山新村项目、石山度假村项目所需贷款不同,证明这些贷款并非合作协议项下的贷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建行曲江支行系用普通贷款中的1100万元出资认购华山股份法人股,与事实不符。华山股份公司1994年设立时,陕建信托认购了1100万法人股,并为此向华山公司另行支付了1200万元(其中100万是手续费),该笔资金与前段所述的普通贷款没有任何关联。一审认定1100万元与普通贷款有关的依据是建行二支行1997年5月30日的《海南华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建行曲江支行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诉讼证据规则。三、一审判决混淆了合作关系与借贷关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借贷关系和合作关系混为一体有违事实。信达西安办事处从未否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信达西安办事处之所以起诉借款,是因为借款与合作关系没有关系,两者是各自独立的。本案所诉债务并不是合作项下的债务,而是华山公司单独的债务,不能由双方共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山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