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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华山公司与陕建信托根据上述合作合同的约定,于1992年5月-1993年11月,分别签订了(92)第4、5、8、10号和(93)第 1、12号共6份《借款合同》,借款分别为 2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和两个1000万元,合计3400万元。1995年 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第10号《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此笔款项,华山公司称是由上述3400万元的利息转为贷款(以下简称息转贷),信达西安办事处和建行曲江支行在原审庭前质证和庭审中均予以认可。陕建信托于1996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的陕银复(1996)20号批复改建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第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支行)。1998年12月 31日,华山公司与建行二支行签订980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400万元,归还原贷款4400万元(原贷款用于石山开发),将原借款转贷。
  1999年11月5日,建行二支行向华山公司发出《债权数额核对单》,要求核对截止于同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5400万元,利息余额4 647 764.50元。同月20日,华山公司在《债权数额核对回执》上确认:经核对属实,无异议;并附:《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关于债权数额说明》四份附件,还手写备注:以上附件与债权数额核对单是因果联系,具有不可分离的特性,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其中,附件《关于债权数额说明》载明:“一、核对单所列本息5865万元为华山公司与建行二支行合作项目的贷款本息,待合作项目结束双方一并清算。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的规定:双方共同成立工程指挥部,工程指挥部以华山公司名义向陕建信托申请贷款,存入双方合作项目专户。鉴于双方合作项目目前原因,我司认为今后若继续为双方合作项目贷款代盖章已有不妥,将造成该专项贷款债权债务不清,带来不必要的司法纠纷。三、由于该核对单中所列本息与双方合作项目有不可分离的特性,贵行在将该合作项目中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西安办事处的同时,亦将合作项目主体一并转让,以便该项目继续合作开发或清算。”
  1999年12月1日,建行二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信达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借款人华山公司截止于1999年9月20日的借款债权本金5400万元,应收利息3 224 558.5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保证对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合法的,不会出现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保证所移交的法律文书的真实、合法、有效。如甲方未能履行上述保证,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并负责收回回执。该协议没有转让合作合同及合作项目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建行二支行通知了华山公司。华山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亦附有:《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和《关于债权数额说明》附件。此后,信达西安办事处向华山公司进行了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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